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天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审计法制处副处长。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某某1973年10月退伍分配到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工作,2002年8月办理内退,并与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内退协议。2007年9月许某某到泓源公司瀛洲路加压站从事水泵工工作,至2008年10月离开。许某某在泓源公司工作期间,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一直为许某某发放内退工资,许某某的三金个人承担部分由泓源公司代扣后,缴纳至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并由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至社会保险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退协议,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一直给原告发放内退工资并且向社会保险机构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许某某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只能由一个用人单位给予缴纳。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泓源公司双方形成的关系不符合法律上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原告许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返岗上班及补发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月,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领导和泓源公司领导及许某某三方达成口头协议:许某某调入泓源公司所属部门瀛洲路加压站工作,工资待遇按泓源公司正式工执行,可以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从2007年9月20日报到。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停发内退工资,社保金从许某某在泓源公司所发的工资中扣除,并委托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社保部门(因泓源公司没有社保帐户,泓源公司所有职工的保险费全部委托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代缴)。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2002年为许某某办理内退是违反劳动部文件规定的,因许某某上访,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给予了纠正,许某某于2007年9月到泓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08年10月底。后泓源公司副总口头通知许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离岗回家。许某某在泓源公司工作14个月,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许某某2007年每月工资3423.11元,2008年涨工资后,每月应发3823.1l元,但泓源公司还是按每月3423.1l元发,每月少发400元,10个月共计4000元。另少给10个月工资x元。两项合计x元。各种奖金2007年、2008年共计7500元,总合计x元。综上,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返岗上班,补发所欠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工资及各种奖金、补贴、福利总计x.19元,并进行双倍赔偿。
泓源公司答辩称,1995年4月5日,许某某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8月28日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和《内部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书》形成内退劳动关系至今。许某某未出具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按协议向许某某支付内退生活费。洛阳市中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已给予了确认。许某某不是泓源公司的职工,而是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退职工。2007年9月,泓源公司因工作需要,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中招聘许某某为临时工,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胜任工作者工作期限为1年,工资待遇参照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职职工进行补差。2008年9月20日口头协议到期,因许某某是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不愿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不愿与泓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许某某也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许某某在泓源公司的工作应视为自动终止。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泓源公司已按照约定足额向许某某支付了工资以及奖金、福利、补贴等,泓源公司未拖欠其任何工资、奖金。许某某要求补发2007年、2008年、2009年期间的工资及各种奖金和补贴福利x.19元,并进行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许某某与泓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许某某的仲裁请求,许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0月16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2、许某某2002年8月28日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和《内部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书》。3、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显示,许某某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内退劳动关系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按协议向许某某支付内退生活费。许某某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在泓源公司上班期间,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仍然向其发放内退生活费。
本院认为,关于许某某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返岗上班的问题,许某某2002年8月28日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和《内部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书》。许某某称因其上访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停发了其内退工资并将违反劳动部文件规定为其办理的内退劳动关系给予了纠正,但其诉称的理由缺乏证据。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一直给许某某发放内退工资并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许某某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已形成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泓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许某某与泓源公司形成的关系不符合法律上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只能由一个用人单位给予缴纳,故原审对许某某主张恢复与泓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返岗上班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许某某主张补发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的问题,因许某某的诉求缺乏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