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居民。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大道109中福1-X层。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代理特权: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城厢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434.57元、误工费46元/天×45天=2070元、护理费46元/天×24天=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停车费750元、罚款150元、车辆损失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57元。
被告城厢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对莆田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提供费用清单;对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494.8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清单证明是因本事故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应按15元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数额偏高,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和有关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中有鉴定伤情发票150元不是正式的发票,应予剔除,停车费也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罚款属行政处罚,不是赔偿项目;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该摩托车车号,不能证明该评估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22时30分,被告林某甲驾驶被告林某乙所有闽x号轿车自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当行至324国道135KM+370M处,与原告驾驶的闽BU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2月9日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莆田人民医院于2009年2月9日出具出院记录证明原告:1、脑震荡;2、左额颞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建议出院后休息1周。2009年2月20日又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脑震荡后综合症,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某某头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闽x号轿车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险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乙已支付原告7000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福建司法恒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到庭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罚款费、停车费、车辆损坏损失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花去医疗费6434.57元,提供2009年2月9日金额为170.96元莆田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张和2009年2月12日莆田人民医院金额为5319.61元住院收费发票、出院记录一张、疾病证明书二张,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2009年3月27日金额为494.8元门诊MRI检查费等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对莆田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提供费用清单;对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494.8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清单证明是因本事故引起的。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以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等所花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实,系治疗或检查本事故有关疾病,应予采信认定。综上,应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为5319.61元+494.8元+170.96元=5985.37元。
二、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2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5元/天×24天=360元.
三、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2000元。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
四、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1000元,但并提供相当金额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600元。
五、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为750元,提供金额为300元的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统一发票一张和金额为15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及金额为300元福建省政府非税收人价格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中有150元属于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应予剔除。本院审查认为,金额为150元的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且不是统一发票,不予采信认定。故应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
六、关于原告的停车费问题。原告主张停车费为750元,提供2009年6月18日金额为750元停车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750元。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停车费是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的赔偿凭证,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且不是统一发票,不予采信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采信认定。
七、关于原告的罚款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花去罚款100元,提供原告的交纳给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100元的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一张。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缴纳的100元罚款,是原告受行政处罚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八、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坏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坏损失为2200元。提供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仙价认(2009)X号《关于一部二轮摩托车损坏价格鉴定结论书》认证:一部豪爵HJ11摩托车,动力号Ex,车架号x,损失价值为2200元。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车辆就是肇事车辆。本院出示仙游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的普通摩托车闽x车辆信息,显示:x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x,发动机号Ex。到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动力号和车架号与原告的原告x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是相符的。故对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坏损失认证予以采信认定,即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坏损失费为2200元。
九、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城厢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因本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警认定林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985.37元,2、误工费46元/天×45天=2070元,3、护理费46元/天×24天=1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600元,8、车辆损失2200元,计x.37元,由于被告林某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59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计6945.37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6945.37元,应由被告城厢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城厢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除鉴定费外的部分仍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仍由城厢财保公司承担。则城厢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6945.37元+2000元十(2070元+1104元+600元)十(2200元-2000元)=x.37元,因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承担,被告林某乙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剩下6400元再折抵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6519元,被告林某乙为城厢财保公司垫付6400元,可以另行向被告城厢财保公司追偿。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坏损失计人民币六仟五佰十九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一佰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