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碧桂,泉港区山腰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厦门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湖里区X路X号X室,企业代码:x-8。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洪,福建厦门明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厦门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碧桂、厦门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138元、护理费47元/天×9天=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3000元、车旅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出院休息误工费47元/天×30天=141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x元。
厦门宇通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所有医疗费及伤情鉴定费已由我公司全部垫付,交强险医疗费x元,应由我公司理赔。2、在我公司垫付的所有原告在九五医院门诊费用下,原告应向法庭提供九五医院门诊的病历,并加盖九五医院公章。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出院小结并盖章。这项手续原告应当配合办理。3、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属正常行驶,吴某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变道行驶,且属无证,驾驶无牌拼装灯光不全的机动车,对本起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我方基于人道主义,承担全责。交警于一个月后才根据我方意见,认定我方全责,因此本起事故产生的非医保费用x.63元,由吴某澄承担。龙绍根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他是在执行公司的事务中发生事故,因此他所负的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厦门财保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1、本案闽x号牵引车及闽x号挂车均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赔偿,其中闽x号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项下人身伤害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赔偿,且不含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闽x号挂车未投保商业险;2、本事故赔偿顺序应为先交强险、后商业险,交强险用尽,再使用商业险额度;3、本案涉及每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上述限额的赔偿顺序按条款中所列的赔偿项目顺序依次赔偿,如果前项目已经用尽交强险限额,后项目则不能在交强险中理赔;4、本案一起事故11人受伤,因宇通公司已经垫付超过10万元的医疗费用,且伤者医疗费已经全额垫付,故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给各伤者合计2万元,法院应确认该笔2万元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宇通公司,商业险不再赔偿伤者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2万元的医疗费部分由保险人和宇通公司另行进行商业险理赔;5、请贵院将伤者案件合并审理,一并判决,并请通知另一伤者陈某英参加诉讼,以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享有权利,以按比例均衡保护各伤者合法权益。第二,关于赔偿责任,考虑拼装摩托车一方车况,其本身不应上路行驶,也不属于载客车辆,交警的责任认定很迟才出具,答辩人虽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各伤者的赔偿项目应合理合法。第三,针对原告诉求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计算的意见:1、医疗费,保险人同意将交强险2万元直接支付给宇通公司,不再支付伤者医疗费;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且系宇通公司支付;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日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5元;
5、误工费,按建休天数,均系农村居民,按人均纯收入计,每日18.56元;6、营养费,均不构成伤残等级,伤情轻,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据了解,侵权人在就医期间给予必要照顾,应不支付。7、交通费,鉴于系侵权人安排住院,伤者就诊费用大为降低,现伤者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关的票据为凭,应不支持,即使贵院酌定,以就医期间每日6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各伤者伤情不一,且均较轻,现侵权人积极垫付医疗费用,使得伤者及时就医恢复,应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应不支持;9、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第四,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4时25分,被告厦门宇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龙绍根驾驶被告厦门宇通公司所有闽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991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泉港往仙游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福昆线x+530M处时,与吴某澄驾驶拼装正三轮摩托车承载原告等十一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后果。当日至6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厦门宇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30.4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于2009年6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1、右胸部、背部软组织钝挫伤;2、头部外伤。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1个月;2、门诊随访。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绍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闽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厦门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牵引闽D991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也在被告厦门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所花医疗费为7730.48元,所花费的医疗费,由厦门宇通公司支付,且发票也在厦门宇通公司处。被告厦门宇通公司提出宇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30.48元。提供原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金额为6236.77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清单一份和金额为180.74元的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莆田人民医院金额为1312.97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清单一份。被告厦门财保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门诊治疗应提供病历相佐证,住院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另行核定应赔偿部分。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所花医疗费共计7730.48元,有医疗票据、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为6236.77元+180.74元+1312.97元=7730.48元。
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47元/天×9天=423元、出院休息误工费47元/天×30天=1410元。被告厦门财保公司提出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日35元,误工费,按建休天数,均系农村居民,按人均纯收入计,每日18.56元。本院审查认为,对赔偿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上一年度省级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来计算,则原告主张原告护理费47元/天×9天=423元、出院休息误工费47元/天×30天=1410元,是可以的,应予采信认定。
三、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厦门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伤情轻,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据了解,侵权人在就医期间给予必要照顾,应不支付营养费。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
四、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厦门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各伤者伤情不一,且均较轻,现侵权人积极垫付医疗费用,使得伤者及时就医恢复,应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应不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仅造成原告右胸部、背部软组织钝挫伤及头部外伤的后果,且系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被告厦门财保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车旅费1000元。被告厦门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鉴于系侵权人安排住院,伤者就诊费用大为降低,现伤者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关的票据为凭,应不支持,即使贵院酌定,以就医期间每日6元为宜。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就医,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绍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7730.48元、2、出院休息误工费47元/天×30天=1410元、3、护理费47元/天×9天=4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由于闽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厦门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牵引闽D991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也在被告厦门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厦门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事故后续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77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800元计8665.48元。且本事故还造成另外十人受伤,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但因闽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厦门财保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且龙绍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超过强制保险部分仍应由被告厦门财保公司承担,则被告厦门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被告厦门宇通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730.48元予以折抵,折抵后,厦门财保公司应再赔偿原告2869元,被告厦门宇通公司可就为厦门财保公司垫付7730.48元另行向厦门财保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二仟八佰六十九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厦门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佰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志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