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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0年9月3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四楼“红磨坊夜总会”唱完歌离开时,在卫生间门口与赵X、秦X及赵X的同学等四人因碰撞发生争执,赵X上前劝解时被任某某用刀刺伤胸部及腹部,后任某某逃窜。赵X伤情经医学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庭审中公诉人请求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投案自首的情节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属偶犯,无前科,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已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给被告人任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四楼“红磨坊夜总会”唱完歌离开时,在卫生间门口与赵X、秦X及赵X的同学等四人因碰撞发生争执,赵X上前劝解时被任某某用刀刺伤胸部及腹部,后任某某逃窜。赵X伤情经医学鉴定为重伤。2010年6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其亲属带领下到洛阳市公安局珠江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过程。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害人赵X与被告人任某某亲属毛XX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同日被告人任某某亲属毛XX代替被告人任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元整。2010年8月16日赵X出具书面请求一份,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赵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吕X、秦X、杜XX、刘XX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珠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自首证明,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洛公涧刑技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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