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42岁。
被告郑某某,男,46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多年经营石材机械配件,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配件,2003年7月26日,双方结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另加一台磨光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后经其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自200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购买石材机械配件,2003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和一台磨光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被告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未偿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林某某货款x元,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两万一千六百八十元,并自2003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