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31岁。
被告吴某某,男,33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199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发,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暂取名吴某财);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不讲道理,疑心重,性格暴躁,经常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2008年9月1日,因为管教孩子之事,一句不合,被告便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且出狂言,不准原告踏进家门半步;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养女人,生活不检点,对原告冷漠,拳脚相向;被告现在广东四会做工,将次子带在身边,长子吴某发留在家中由其父亲带领,原告前往看望,被告得知后强行将其藏匿,原告无奈于2009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因故未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9年9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次子;3、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发,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暂取名吴某财,未报户口),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收费票据五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因琐事而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双方仍无好和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抚养婚生次子吴某财,因原、被告生育二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务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但无提供证据证实有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暂取名吴某财)由原告林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吴某发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招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