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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00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虽经多方寻找至今无有下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吴某洋(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同原告父母共生活,至今未分家,2007年建堂屋楼房八间(底四上四),2008年建东屋平房两间、大门一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长达九年,不尽做母亲及妻子的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现已成年,可以独立生活。婚后所建房屋因原、被告未同原告父母分家,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廷选

陪审员马二强

陪审员敬晓东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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