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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超锋,上蔡县蔡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超锋、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婚后经常生气,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因原告是残疾人,被告对原告体贴入微,言听计从,并没有经常生气,更不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原、被告共同收养了原告姐姐的女儿,双方感情基础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3年收养了原告姐姐的一女孩(未办理收养手续)。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另查明,原告已将所收养女孩送还其姐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某、证人时某某、黎某、陈某、裴某乙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重培养感情,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虽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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