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阮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阮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严珍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阮某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合计人民币30多万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阮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与原告丁某某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阮某出具欠条一份对该债务借款人民币x元进行确认,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而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被告阮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被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