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戴某某母亲。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许某某之妻。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某、杨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已结算的利息款人民币840元及未结算的利息款,未结算的利息款以本金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许某某、杨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9月5日,被告许某某因经营生猪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1998年1月26日,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结欠利息款人民币840元没有支付。1997年9月2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条和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利息款和借款本息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以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字条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人民币840元和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的借贷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时生效,被告负有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结算利息款人民币840元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以本金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某某已结算的利息款人民币八百四十元并偿还给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三千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三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许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九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十四元五角,由被告许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