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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国宾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昌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宾大酒店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12日,被告因建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疑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x,275元/M3,最终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定金x元,以后打第二层之前付第一层混凝土全部货款;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双方现场的签收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格结算;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货款若有未依约履行交付者,原告有权不经催要停止送货,并且原告有权从被告未依约付款日起加收逾期未付金额5‰的滞纳金;被告的项目经理、材料员或工地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均有效。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2007年8月18日、9月3日、9月4日、9月13日四次共购买原告混凝土x,由被告的管理人员许维科、梅士文、刘井岗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按合同价x,合计价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原告货款x元,下次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昌公司与被告国宾大酒店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清偿责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未付,按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给原告未付金额5%即4156.25元违约金。故判决:1、被告国宾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昌公司混凝土价款x元;2、被告国宾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昌公司违约金4156.25元;3、驳回华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国宾大酒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国宾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国宾大酒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所谓“三名管理人员”中,只有许维科是上诉人公司人员,因上诉人工地上的建筑公司不止一个,梅士文、刘井岗属其他公司人员。2、被上诉人违章施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固始县国宾大酒店依据协议购买被上诉人华昌公司混凝土,其收货后未能接协议约定给付货款,显属上诉人违约,其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义务。上诉人称收货签字人并非均是国宾大酒店人员及被上诉人违章施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均无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国宾大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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