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因事与被害人马××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被告人孟某甲用榔头将马××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孟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马××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孟某甲用木把铁榔头将马××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马××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害人马××两家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对以前的宅基问题已达成协议,马××不再要求孟某甲、孟某乙赔偿医药费等其他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其是因为和本村村民马××打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2009年元月11日晚8时左右,因本村村民马××在其大门不远处撒尿而发生争执,后在打斗过程中孟某甲用木榔头将马××的头部打伤。
2、同案犯孟某乙的供述:我到公安机关自首是因为和本村村民马××打架的事情。2009年元月11日晚上8时左右,我和母亲申××、弟弟孟某甲及三叔孟××准备锁上大门去吃饭,看到马××在我家门前三米处撒尿。我说:“你咋不到你大门口去尿”马××说:“你管不着。”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马××就朝孟某甲鼻子上打了一下,他俩就打起来,我就上去拉架,孟某甲就用木榔头朝马××的头部砸了两下,我用手抓住马××了,我怕他打我弟弟。
3、受害人马××的陈述:2009年元月11日晚8时左右,我因为撒尿的事被邻居孟某甲、孟某乙打伤了。孟某甲和他哥哥孟某乙都对我进行殴打,我感觉头被什么硬东西砸了一下,我回头一看是孟某甲正用榔头砸我的头,流了很多血,后来我家人就把我送到台前医院了。
4、证人马××的证言:那天晚上我和马××在一个垃圾大坑前正准备撒尿时,被孟某甲、孟某乙兄弟看见后发生争吵,孟某甲和孟某乙就过来打马××,这时,我和孟某甲的母亲、三叔也过去拉架。拉开之后,我发现马××的头上流了很多血。后来我和马××的家人就把他送到医院了。
5、证人申××、孟××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11日晚,孟某甲、孟某乙因马××在其家门口不远处撒尿的事打架,看到马××头上流了很多血,没有看到用什么东西打的。
6、伤情鉴定书:马××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有民事调解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刘华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