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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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当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武陟县X乡X街X号院。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春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冯奇、詹偲偲(二人均已判处刑罚)、马帅(不负刑事责任)等人分五次将郑焦晋高速公路南侧K24、K26和北侧K26、K28的公里标志牌及K24+500M处报警电话标志牌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某、詹偲偲、冯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X、杜XX、王XX的证言、焦作市X路政大队的报案材料、冯奇辨认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冯广伟、张千兵(二人均已判处刑罚)、马帅(不负刑事责任)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何营桥(人民胜利渠桥)东侧,将詹泗公路路北的一块“何营桥桥梁公示监督牌”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该桥梁公示监督牌价值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某、冯广伟、张千兵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武陟县路政大队张伟的陈述,证人张XX、马X、王XX、马XX、何XX、秦XX、李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91年4月9日。有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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