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甲,男,14岁。
法定代理人翁某乙,男,44岁。
法定代理人翁某丙,女,42岁。
被告林某某,男,24岁。
被告洪某某,女,43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城市天地广场东座写字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翁某甲与被告林某某、洪某某、人寿财保深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先后两次对原告伤情组织了鉴定。原告翁某甲法定代理人翁某乙和被告洪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甲诉称,原告长期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风小学就读生活。2009年2月2日下午3时5分,被告林某某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北高镇X村往高峰村方向驾驶,途经北高岱峰至高峰1KM+300M处,因被告林某某超速行驶且注意力不集中,驾车撞向正在对向车道正常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自行车毁坏,身体多处骨折、流血,现仍瘫痪、大小便失禁,卧床依赖他人护理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先被送入荔城区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当晚原告被转送至莆田市第一医院急诊抢救治疗21天。因市第一医院无法治疗原告身体轴索损伤和右侧桡神经损伤等病症,2009年2月23日,原告又被转入福建省立医院医疗,先后在神经外科和口腔科住院治疗88天,期间因原告偏瘫、大小便失禁,院方日夜雇佣护工对原告重症护理,原告父母在福州花去住宿费x元(86天×120元),并支付院方护工费x元。出院时,医嘱半年后拆下颌与锁骨钛板,二次手术两项目需住院一个月,手术费用x元。2009年3月9日,莆田市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6月18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劳动能力已丧失90%以上。另查被告洪某某系肇事车辆粤x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51元、省立医院住院期间院方雇工护理费x元(83天×2人)、父母住宿费x元(86天×120元)、住院护理费x.2元(109天×70.4元×2人)、残疾护理费x元(x元×20年×90%)、伤残赔偿金x.2元(原告长期在安徽省芜湖市区东风小学就读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即x.45元×16年)、营养费x元、交通费x元、伤残辅助器11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二次住院护理费4224元(30天×70.4×2人)、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从小学六年至高中毕业的辍学补习费x元(每小时30元×4小时×23周)、车辆损失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照片费60元、劳动能力和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1元。但案发至今,仅被告洪某某支付x元,余款x.91元三被告迟迟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情鉴定意见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林某某系其雇佣驾驶肇事车辆,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先行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本事故发生在村道,且原告居住在北高镇X村并在该村小学就读,故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省立医院护理费x元,原告提供的预缴款凭证不是合法赔偿凭证,应包含在其住院费用中,且与亲属护理费重复,不应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要求依法根据相关标准审查认定,并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后,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对交强险,其只能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三者险,应由被保险人主张,不应直接向原告直接赔付。对原告损失问题,同意被告洪某某的意见,要求依法审查认定。另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下午3时5分,被告洪某某雇佣被告林某某驾驶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粤x货车,在北高岱峰至高峰1KM+300M处,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坏的结果,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荔城区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235.13元,后被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x.09元,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被再转入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去急救车租赁费580元,医疗费x.69元。另被告洪某某已预付x元。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审查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伤残程度的问题。
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各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第一次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二次鉴定为无护理依赖,第三次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颅脑损伤、右侧肌力明显不足),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比较可信,故本院采信第三次鉴定意见。
二、关于原告及其父母住所地问题。
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翁某甲自2003年8月至2008年8月在安徽省芜湖市东风小学就读生活,但后原告转回原籍就读生活已过一学期,其经常居住地应为莆田市X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三、关于本事故到目前为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
医疗费应为2235.13元(荔城区医院)+x.09元(莆田市第一医院)+x.69元(省立医院)+203.60元(2009年6月16日第一次鉴定时检查费)+773.54元(2009年9月17日复查)=x.05元;对省立医院住院期间院方雇工护理费x元,因原告提供的仅是预缴款凭条,不是正式发票,且与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时无该需求不符,故不予采纳;对省立医院治疗时原告父母住宿86天费用x元,有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为据,且并无不合理,可以采纳;住院护理费107天×46元×2人=9844元;残疾赔偿金应为6196元×20年×70%=x元;残疾护理费应为x年×20年×30%=x元;根据省立医院建议,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伤残辅助器1100元,虽为收款收据,但因原告确有需要,故可以采信;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由原告另行主张;补习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为查清伤残情况,第一次鉴定时原告花去了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照片费6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第三次鉴定时护理依赖重新评定费1000元、出诊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x元(x元×70%),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目前为止应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荔城区医院病历一份、医疗发票两张、费用清单两份、伤病证明书一份,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一份、医疗发票两张、费用清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转院审批表一份、急救车租赁协议一份,福建省立医院神经外科病历一份、医疗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心外科病历一份、医疗发票两张、费用清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轮椅收款收据一张,住院发票十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泉州市第三医院门诊发票一份、清单一份,鉴定费发票四张、收据一张、鉴定收费通知一张,证明三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两张和被告洪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四份、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x元,因被告洪某某向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而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应按照交强队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按照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x元,共计x元。对原告尚有的损失x元,因被告洪某某雇佣被告林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而被告林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洪某某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洪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翁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洪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翁某甲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801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3054元,原告翁某甲负担4956元。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由被告洪某某负担,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