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4月21日该案移送叶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人,住(略),原系平顶山煤业集团地质处工人。1998年6月24日因诈骗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10月14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4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24日因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6月23日由周口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4月23日下午14至16时,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张某甲因此项及下述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已被判刑)携带钢制撬门工具去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咏梅小区,将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居民陈某飞家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共窃得人民币x元、美元700元(折合人民币5416.88元)、摩托罗拉A7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
二、2007年4至5月份一天上午9至11点钟,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携带撬门工具去到叶县X镇九龙菜市场西侧家属楼南单元X楼北户葛某新家,撬开防盗门后,张某甲在楼道望风,刘某入室盗窃,将葛某新家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295元),黄金耳环一付(经鉴定价值925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110元),银耳钉一付某银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40元)及一部波导手机盗走。
三、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携带撬门工具去到叶县电业局家属院第二栋家属楼西单元六楼颛某法家,将颛某法家防盗门撬开后,张某甲在楼道望风,刘某入室盗窃,共盗走现金1300元,黄金耳环一付(经鉴定价值594.59元),黄金戒指两枚(经鉴定价值833元),十斤装食用油一壶(经鉴定价值55元)。
四、2007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携带撬门工具去到叶县X街家属楼一号楼二单元四楼东户张国卿家,将张国卿家的防盗门撬开后,刘某在楼道望风,张某甲入室盗窃,共盗走现金2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230元),海尔翻盖手机一部,烟草公司工作服一套,小鸭牌电磁炉一台。
五、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市政协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盗窃二楼东户黎某朝家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毛料定制西服一套(经鉴定价值780元),红色被罩一条(将鉴定价值50元)。
六、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对被害人黎某朝家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以后,二人又窜至该单元四楼西户付某中家,盗窃现金1900元和羽绒服两件。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采取撬门入室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被发现本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第六起犯罪事实,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一、二、三起盗窃都不属实。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五、六起盗窃属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23日下午14至16时,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携带钢制撬门工具去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咏梅小区,将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居民陈某飞家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共窃得人民币x元,美元700元(折合人民币5416.88元),摩托罗拉A7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的陈某;2、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供述;3、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5、(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07年4至5月份一天上午9至11点钟,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携带撬门工具去到叶县X镇九龙菜市场西侧家属楼南单元X楼北户葛某新家,撬开防盗门后,张某甲在楼道望风,刘某入室盗窃,将葛某新家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295元),黄金耳环一付(经鉴定价值925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110元),银耳钉一付某银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40元)及一部波导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供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携带撬门工具去到叶县电业局家属院第二栋家属楼西单元六楼颛某法家,将颛某法家防盗门撬开后,张某甲在楼道望风,刘某入室盗窃,共盗走现金1300元,黄金耳环一付(经鉴定价值594.59元),黄金戒指两枚(经鉴定价值833元),十斤装食用油一壶(经鉴定价值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颛某某、穆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供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四、2007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携带撬门工具去到叶县X街家属楼一号楼二单元四楼东户张国卿家,将张国卿家的防盗门撬开后,刘某在楼道望风,张某甲入室盗窃,共盗走现金2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230元),海尔翻盖手机一部,烟草公司工作服一套,小鸭牌电磁炉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兰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供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五、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窜到许昌市魏都区X路市政协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盗窃二楼东户黎某朝家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毛料定制西服一套(经鉴定价值780元),红色被罩一条(经鉴定价值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供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对被害人黎某朝家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以后,二人又窜至该单元四楼西户付某中家,盗窃现金1900元和羽绒服两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某;2、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供述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甲采取撬门入室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二、三起盗窃不属实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因第一、二、三、四起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执行期间,又发现其还犯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六起犯罪事实,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与原判刑罚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克娜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