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元月份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4日双方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2日婚生一子毕某博,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7月双方因短信发生争吵后分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箱子两个、万年历一个、茶具一套、床单两条、花瓶两个、枕头一对、落地扇一个、凉席一个。被告认可以上物品均在其家。2007年7月25日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电脑19台开一网吧,在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债务均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经济帮助费,系原告在开庭时提出的,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采砂船原告称无经济能力评估财产价格,自愿放弃分割。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可自2008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毕某博刚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为利于孩子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教育费用。因被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抚养费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的30%×17年为x.4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19台电脑及空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自愿放弃分割采砂船,不予干涉。原告婚前财产应归本人所有。双方所举个人外欠债,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毕某博由李某某抚养,被告毕某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孩子抚养费x.4元;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箱子两个、万年历一个、茶具一套、床单两条、花瓶两个、枕头一对、落地扇一个、凉席一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被告毕某依法分割给原告李某某共同财产电脑10台、格力空调一台,其余财产归毕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毕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感情尚好,原判双方离婚不当。2、婚生子毕某博应由毕某抚养,且原审未对探视权做出判决,一次性让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不妥。3、网吧的电脑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审予以分割不当。4、李某某婚前借毕某3万元及毕某在李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摩托车、手机,原审未予考虑不当。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诉讼中毕某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毕某夫妇是与毕某父母共同生活。2、郑州升安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毕某之兄毕某涛出资对网吧电脑的显示器进行更新,说明案涉电脑系家庭共同财产。3、金毫摩托城销售发票一份,证明毕某婚前给李某某购买大阳摩托车一辆,现在李某某处。4、李某义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毕某母亲借李某义500元钱用于购买网吧使用的空调。李某某对证据1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其与毕某结婚后已经分家另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电脑更新时购买显示器也是毕某出资,毕某涛并未参与;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李某义是毕某姑父,证言无效,买空调毕某母亲并无出资。本院认为李某某对证据3予以认可,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1、2、4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故均不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原审法院对网吧现存的财产进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冠杰牌液晶显示器10台、长城牌显示器9台、HKC主机16台、老虎机2台、建设牌发电机1台、格力空调1台,双方对勘验情况均无异议。在双方结婚前毕某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李某某3万元,毕某主张该3万元属于借款性质,李某某称是毕某给付的彩礼款,婚前毕某还曾给付李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及大阳摩托车一辆,现在李某某处。另在二审诉讼中毕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双方婚生子毕某博年龄尚小现随李某某生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毕某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毕某作为孩子父亲理应负担孩子抚养费用,考虑到毕某现无固定工资收入,为更好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从便于双方履行角度考虑,原审判决毕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毕某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不予采纳。毕某作为孩子父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李某某亦负有协助义务,但鉴于毕某原审时未提出探视权的请求,现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待该权利受阻时另行主张。关于19台电脑的权属性质,因购买电脑合同是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毕某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该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应认定该部分电脑为毕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毕某主张该部分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3万元钱及手机、摩托车均是毕某婚前给付李某某,依据双方陈述情况应属于农村习俗中的彩礼,鉴于双方已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毕某要求返还该钱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