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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某乙、王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省汇中心A座X楼

诉讼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恒泰建材城东五排X-X号。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员工。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某乙、王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了(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针对本案而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王某乙的医疗费x.51元中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其伤残赔偿金x.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费1830元、误工费2954元、护理费5908元等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审被告王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原审判决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王某乙的总损失中承担x元,而没有按照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责任,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超出了赔偿责任限额,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x.6元。

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王某丙同意王某乙的意见,认为原判正确。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同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秋评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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