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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019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q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孙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帆,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文卓,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本案证人毛志、曹术成均系聋哑人,三人曾系长沙县特殊教育学校的同学。后曹术成、毛志应聘至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月2日中午12时至12时15分许,毛志、曹术成等员工看见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厂房外墙的“精城特瓷员工考勤公布栏”张贴《重要公告》一份,内容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现年17岁,听力语言残疾人。据悉,此人谎称武汉某公司工资待遇高等,已拐骗多名残疾人到武汉,这些人不但没有工资,而且还不允许返家。此事已得到长沙县公安局重视,在学校和知情人的帮助下,公安机关已抓获孙某甲进行了审讯,孙某甲对拐骗残疾人一事供认不讳。目前,此人已获释,正在星沙范围活动,请各位同事引起高度重视,尤其是听力言语残疾人,切莫上当受骗。特此公告。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残疾委员会X-X-X。”该公告系打印件,公告上无“孙某甲”的照片,落款处也未加盖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单位公章,也无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曹术成看后,认为公告上所指“孙某甲”系其同学,且认为其不会做出如公告上所述违法之事,便当场撕下公告,与毛志于当天晚上送交孙某甲的父母。孙某甲的父母阅读该公告后,认为孙某甲未做违法之事,于2008年3月4日聘请两位代理人朱志强、李铁强向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科技园社区宿舍的付良云作调查,以证明孙某甲无违法的行为。2008年4月11日,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以孙某甲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具体人格权。本案孙某甲认为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具有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名誉权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名誉权纠纷。而一般人格权纠纷系人格权纠纷中的兜底案由,不适用于本案;二、某种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必须具备受害人有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素。本案中,孙某甲所提供的《重要公告》、照片以及证人曹术成、毛志出庭所接受的质询,虽能充分证实《重要公告》来源于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常用来张贴公司公告的“精城特瓷员工考勤公布栏”,但该公布栏的位置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而该《重要公告》上未加盖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单位的公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有无限复制的可能性,故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充分证实张贴《重要公告》的行为确系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所为。因此,孙某甲主张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其名誉权,因缺乏侵权事实的构成要件而依法不能成立。此外,从《重要公告》所显示的内容来看,无孙某甲的照片,所注明的出生日期“1991年3月“日”也与孙某甲的真实出生日期“1991年3月8日”不相一致,故也无法充分证实《重要公告》中的“孙某甲”就是本案中的“孙某甲”。现孙某甲认为《重要公告》的公布系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所为,并且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公开登报以恢复孙某甲名誉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孙某甲另主张由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支付其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办案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对侵权行为不能成立的认定,故该两项诉讼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孙某甲负担。

孙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重要公告》张贴在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公告栏内,外面的人不可能进入到该公司并进行张贴行为,外人也没有必要使用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公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曾与精诚公司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试图抢夺公告。一审开庭后判决前,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曾派专人前往孙某甲的家里道歉。在一审庭审后的调解中,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都没有否认公告是其粘贴,只是辩驳贴的时间不太长,影响不大。这一系列的事实说明:张贴公告的行为确系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所为。而且一审法院已认定《重要公告》来源于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公告栏,精诚公司虽然辩称不是其所为,但没能提交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重要公告》中的“孙某甲”与本案当事人孙某甲是否是同一人,应该由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精诚公司没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孙某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没有核实事件的真实性便张贴《重要公告》,散布虚假信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答辩称: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孙某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

证据一:曹术城的调查笔录。证明一审起诉后,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派人去孙某甲家道歉的事实;

证据二:张建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在孙某乙知道这份公告后去对方公司求证,对方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态度恶劣;

证据三:张林虎的调查笔录。证明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承认虽然张贴了公告,但影响不大。

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方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新证据的范畴,第一个证人曹术成是孙某甲多年的同学,第二个证人张建军是孙某特及其父亲多年的邻居,证人与对方有利害关系,他们所说的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1993年颁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1、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2、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3、是否存在损害后果;4、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侵害人应对他人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重要公告》张贴在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公告栏内,但因该公告既未加盖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单位的公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无法确定该公告的张贴即系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所为。孙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从证据形式和证明力来看,其证明效力偏低,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也无法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孙某甲上诉称,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不是其所为,但未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甲应对其被侵害的事实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尚未发生转化。因此,对孙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孙某甲诉称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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