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蔡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奇,福建荔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松、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欠其磁砖货款人民币x.8元,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其于2008年6月前确实有向原告购买磁砖,但磁砖货款已经全部归还,没有欠原告磁砖款人民x.8元。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磁砖货款人民币x.8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还有部分货款,被告未出具欠条。
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识字不能确定该条是否是自己所写,且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磁砖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不能确定该欠条是否是自己所写,在本院示明是否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所写。该欠条明确记载“欠x元”,且欠条原件在原告手中,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原告称被告欠其磁砖货款人民币x.8元,还有部分货款未出具欠条,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至6月间,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潘某某购买磁砖,2010年2月10日(2009年农历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磁砖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确定欠条是否是自己所写,在本院示明是否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所写。被告林某某欠原告潘某某磁砖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林某某书写给原告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但称被告欠其磁砖货款人民币x.8元,还有部分货款未出具欠条,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零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九直九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太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