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陈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9年3月1日还清。2008年8月20日,被告黄某乙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分期分批归还。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借故拒不还款,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二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2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9年3月1日还清。2008年8月20日,被告黄某乙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分期分批归还。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尔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没有偿还。2010年3月11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又无特别约定,应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负共同偿还债务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月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663%给予计息。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3月11日起月利率按0.663%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5元,由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潘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