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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台法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7月4日和同年10月16日分别借原告现金350元、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3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350元,但对借原告的现金5000元的借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35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具为证,被告虽对5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欠原告借款535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相应利息,因其借款时双方未有约定,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其利率应从2008年8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3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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