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周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某○○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崔某某诈骗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不服,以“贷款主要用于某猪等生产经营,不构成贷款诈骗”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魏亮
审判员王小丰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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