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X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XX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日,原告生一女XXX,2008年4月21日,原告生一子X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同意。2、婚生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原告在原告处的门市转让款x元和门市内的物品。4、原告王某某应分担共同债务银行贷款x元、欠工人工资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日,原告生一女XXX,现在安阳幼师上学。2008年4月21日,原告生一子X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2000年,原、被告及被告家人建北屋两层楼房五间。2009年农历4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农历1月,原告王某某将其经营的一门市转让,转让费为x元。2009年7月19日,被告韩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贷款x元,原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贷款申请书上签了名字,此贷款被告韩某某已于2010年8月7日偿还。2010年8月8日,被告韩某某又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贷款x元。另查明,经征求被告女儿XXX的意见,女儿XXX明确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二本,被告韩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原、被告女儿XXX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被告韩某某表示同意,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儿子年幼的具体情况,并充分考虑女儿愿意随被告韩某某共同生活的意愿,为了有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儿子XXX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儿XXX应由被告韩某某抚养为宜,因儿、女抚养年限相差较长,被告韩某某应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原告请求分割的北屋两层楼房五间,属于原、被告及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原告王某某转让门市所得x元,应平均分割。原告王某某称其中8000元用于偿还房东房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请求原告王某某分担的借款x元,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所借,且被告已于2010年8月7日偿还,2010年8月8日的借款,被告韩某某未能提供系原、被告共同所借,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请求原告王某某分担的欠工人工资款x元和缝纫机等财产,原告否认,被告亦为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XXX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被告儿子X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6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某门市转让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志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