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铁××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中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6.54万元、承担违约金1.46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明、被上诉人洛阳中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龙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