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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蔡彩貞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七號

上訴人甲○○

巷8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七、一一0二五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手槍及加重強盜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人所述,前後縱有歧異,事實

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取捨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原審

除依憑共犯陳德慶多次之供證外,並以上訴人告知行搶地點,提供作案工

具槍枝及機車,事後又參與分贓等情,足徵陳某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認定

上訴人共同強盜犯行,其中告知被搶超商有錢及事後分紅,並為上訴人在

警詢中所是認,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認定均無不合,自無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等違法。至對上訴人持有手槍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

為職權裁量,更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於不顧,仍執

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執相異評價而為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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