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七號
上訴人甲○○
巷8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七、一一0二五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手槍及加重強盜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人所述,前後縱有歧異,事實
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取捨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原審
除依憑共犯陳德慶多次之供證外,並以上訴人告知行搶地點,提供作案工
具槍枝及機車,事後又參與分贓等情,足徵陳某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認定
上訴人共同強盜犯行,其中告知被搶超商有錢及事後分紅,並為上訴人在
警詢中所是認,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認定均無不合,自無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等違法。至對上訴人持有手槍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
為職權裁量,更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於不顧,仍執
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執相異評價而為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