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忠,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X街X-X号锦江家园工区B幢X号。组织结构代码:x-6。
负责人林某甲,经理。
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礼斌,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诉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该区,而履行地在莆田市秀屿区为由,将该案移送本案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忠、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礼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借用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名义向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有限公司承包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建设项目,被告李某某又将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的电气预埋部分项目口头分包给原告陈某某建设,工程于2006年6月结束,现已验收合格投入生产。2007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电气预埋部分)的决算书为依据同原告结算,确认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x元。扣除2006年1月28日原告预支的工料费3000元,实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法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李某某是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是包工头;2、程塔架基础建设不是本案原告施工,李某某不认识本案原告,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是林某乙;3、决算书李某某签的内容是林某乙提交的,但被告提供的决算书内容与当时林某乙拿给被告签的不一致;4、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项目并不是由原告施工,而是由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自行施工。被告李某某是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挂靠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问题
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2月借用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名义向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有限公司承包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建设项目,签有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了莆田南日风电场工程报销单、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电气预埋部分)决算书及李某某承包工头2007年8月8日在决算书上签注内容“本分部项目以业主决算的单价与数量为准,扣除公司提供的材料、管理费及税金费用”一份、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及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
被告李某某认为,其只是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程塔架基础建设不是本案原告施工,决算书李某某签的内容是林某乙提交的,但被告提供的决算书内容与当时林某乙拿给被告签的不一致、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某并没有借用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李某某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在莆田南日风电场工程报销单、提供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电气预埋部分)决算书上签字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李某某在莆田南日风电场工程报销单上是以复核人的身份签名的,且其在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电气预埋部分)决算书上签字,并不能证实其借用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名义向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有限公司承包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建设项目的事实。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虽证实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包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工程,但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认为,该工程系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建,被告李某某只是其管理人员。故应认定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管理人员。
2、关于本案所诉的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的问题
原告陈某某认为,本案所诉的工程是由其向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原告提供有被告李某某签字的莆田南日风电场工程报销单、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电气预埋部分)决算书上、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
被告李某某认为,其只是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程塔架基础建设不是本案原告施工,决算书李某某签的内容是林某乙提交的,但被告提供的决算书内容与当时林某乙拿给被告签的不一致、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没见过这张收据,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的项目并不是由原告施工,而是由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自行施工,被告李某某是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没有支付给陈某某这笔工料款。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包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建设项目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有被告李某某签字的莆田南日风电场工程报销单、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电气预埋部分)决算书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建并将其中的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电气预埋部分)部份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复印件并且是原告自己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单凭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不能认定该工程是由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建并将其中的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电气预埋部分)部份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于2004年承建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建设项目,于2006年完工,并已验收结算。2009年8月7日原告陈某某以该工程系被告李某某以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包并将其中的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电气预埋部分)部份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未归还原告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包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建设项目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有被告李某某签字的莆田南日风电场工程报销单、莆田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电气预埋部分)决算书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建并将其中的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电气预埋部分)部份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复印件并且是原告自己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单凭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不能认定该工程是由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建并将其中的南日岛后山仔风电场塔架基础(电气预埋部分)部份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某太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