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敏毅(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35岁。
原告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毅、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郑某某到原告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承包生产作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发放被告自己工人的工资,并立下《借条》为据。但自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给原告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介绍劳务工人,但在2009年1月份要给工人发工资时,原告没有及时给付工资,工人罢工了,原告即叫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给工人发放工资,并承诺年底一并结算。
原告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陈述外,还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暂借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发放临时工工资。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款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认定。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给原告介绍劳务人员,原告欠其劳务费的辩解,因这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