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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园滨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仙游县X村信用联社员工。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因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被告黄某乙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8.16‰计至2007年12月31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黄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以经营木雕为由,于2005年12月31日与原仙游县东门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仙游县东门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x元予被告黄某乙,月利率为8.16‰,期限二十四个月,由被告黄某丙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届期,被告黄某乙未偿还。被告黄某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仙游县X村信用系统进行企业改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为一级法人,原所辖的原仙游县东门信用社自行终止,并将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二被告,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仙游县东门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签订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仙游县东门信用合作社在履行了贷款的义务后,就享有请求被告黄某乙偿还本金和利息及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原仙游县东门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因此原告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起诉,并且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8.16‰计至2007年12月31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丙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乙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5.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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