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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7月1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4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睢县新华书店水口路批发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已收回应上交新华书店的书款共计x.34元截留,用于生活开支和借给他人,至今无能力归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睢县新华书店证明、交款条、领款条。2、证人崔XX、孟X、袁XX、刘XX、苏XX等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杜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对其量刑应当在五年以下进行量刑。综合影响量刑的各个因素,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应在基准刑以上五年以下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张凤礼

审判员赵慧敏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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