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5月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翁某甲、翁某乙、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被告陈某某、翁某甲、翁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四被告共同组建合伙体,从事贩运西红柿生意。被告陈某某以合伙体的名义共向原告收购西红柿计价值人民币x元,该数额于2010年3月7日经被告翁某甲签名确认。但各被告以内部纠纷为由至今拒绝偿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货款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原告西红柿货款x元未还属实,但四被告是共同合伙,应由合伙人即四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翁某甲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已由被告陈某某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已把该款用于合伙体内结算清楚,现在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内部结算的单据,不能作为欠原告货款的依据。
被告翁某乙、郑某某辩称,其二人是受被告陈某某、翁某甲雇用,并没有参加合伙,故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不详,不同意还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记载在被告陈某某笔记簿上由被告翁某甲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四被告系合伙体,欠原告西红柿货款x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翁某甲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内部结算的单据不能作为欠原告货款的依据。被告翁某乙、郑某某认为其没有参加合伙,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详,也与其无关。
被告翁某甲提供与上述证据内容相同由被告陈某某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货款已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之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翁某甲是合伙体,而且欠原告货款x元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翁某甲提供的内容相同分别由被告翁某甲、陈某某签名的结算单,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翁某甲内部结算的单据,该单据载有向原告购西红柿、纸箱以及价格的内容,现被告陈某某自认尚欠原告上述货款未还,而被告翁某甲辩称货款已经由被告陈某某偿还给原告,但又无法提供已经偿还的有关证据,故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陈某某、翁某甲欠原告纸箱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翁某甲于2009年合伙从事贩运西红柿生意,并由被告陈某某经手,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西红柿(包括纸箱)。2010年3月22日,被告陈某某、翁某甲分别在被告陈某某的笔记簿上各自签名确认并保存一份向原告购西红柿x斤×0.65元=x元、中果55件×5=275元、约箱69只×3.9=269元等内容的结算单据。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西红柿货款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陈某某、翁某甲各自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据以及被告陈某某的自认为凭,可予认定。被告翁某甲辩称货款已经由被告陈某某偿还给原告,但又无法提供已经偿还的有关证据,故其辩解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翁某甲对尚欠原告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翁某乙、郑某某,因其不承认参与合伙,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二人参与合伙,故原告主张由该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翁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给给原告田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4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陈某某、翁某甲各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