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细头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细头九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细头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细头九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梁某某因经济紧缺,向原告张细头九暂借人民币x元,分二年还清,即2008年底还人民币x元,2009年底还人民币x元。被告梁某某不讲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3月14日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元,尚欠人民币x元拒还,经再三催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清偿所欠原告张细头九人民币x元,月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张细头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梁某某所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6日,被告梁某某因经济紧缺,向原告张细头九借款人民币x元,并写下内容“兹向海山张细头九人民币贰万壹,分贰年还清,2008年底还壹万壹千元,2009年底还壹万元正。”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归还人民币2000元,并在欠条上写明“延期到4个月解决”。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尚欠人民币x元未还。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张细头九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某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细头九借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并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锦荔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淑兰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