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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息人民币102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于1996年及1997年间各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是1989年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尔后,有归还原告部份的利息,到1995年元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到1995年元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

二、林某某别名林X。

三、原、被告各提供身份证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何时向原告借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199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息人民币102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1995年1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主张,其是1989年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1995年元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102元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已还款多少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于1996年及1997年间各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部份款项,但归还多少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就其偿还债务的数额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按原告自认,被告已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林某某别名林X,199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102元。尔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对拖欠原告的债务负有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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