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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良,张高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建设(已判刑)在2008年4月30日夜,窜至胡桥乡X村杜庄组班某某家中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开到歧河乡X村时被村民发现拦住。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戊证言,被害人班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主动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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