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36岁。
被告林某某,男,33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9年4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6月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林某婷(现年10周岁)。因性格不一致而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动就发火或粗言野语,对其母女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夫妻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准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林某婷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月,直至孩子成年止;3、夫妻共有财产中位于被告老家的冰箱、洗衣机、彩电、床、衣柜等家具全归被告所有;4、夫妻双方间没有共同债务。
被告林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致引起诉讼。案经调解,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闽荔民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