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傈僳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都某某伙同结有妮、付叶才、余阿赤、钱有东(以上四人另案处理),谎称结有妮是都某某的外甥女来找对象,骗取叶县X镇X村民朱某旺和其家人的信任后,以结婚为名骗取朱某旺“彩礼钱”x元,事后都某某分得1000元,结有妮在朱某旺家生活两个月逃走。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某采用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都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诈骗罪不属实,我没有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都某某伙同结有妮、付叶才、余阿赤、钱有东(以上四人另案处理),谎称结有妮是都某某的外甥女来找对象,骗取叶县X镇X村民朱某旺和其家人的信任后,以结婚为名骗取朱某旺“彩礼钱”x元,事后都某某分得1000元,结有妮在朱某旺家生活两个月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朱某甲、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采用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都某某辩称构不成诈骗罪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