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灈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随着婚生子的降临,双方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由于工作关系我经常在外居住,被告怀疑我有外遇。闹得亲友不安,无奈我于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的劝说,希望和被告和好,便撤诉。但被告和我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相识后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飞。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0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6年8月18日撤回起诉,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又产生矛盾纠纷,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7年建造房屋一幢,为上下两层共4间楼房和一间配屋、一间门楼。另庭审中被告提供其向他人出具的欠条三张,言明共欠他人现金x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书证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超过十年,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也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亲友的劝说,为促使双方和好,原告又撤回起诉,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进行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并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又没有提供其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应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冯万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海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