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7年9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6月3日向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利率为月息6.5‰,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只还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有书面申请。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有被告谢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约定利率月息6.5‰,利息清至2006年5月1日。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5、豫银监(2006)号批复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6.5‰,期限一年,用于购买化肥。就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谢某某为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将款借出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能做到,对此纠纷被告李某某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就该笔借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谢某某作为保证人没有尽到保证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6.5‰计算(利息自2006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赵勇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