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8岁。
被告黄某乙,男,3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黄某乙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10年3月17日还清,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为凭。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乙归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黄某乙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黄某乙所立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款约定于2010年3月17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因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010年3月17日还清,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