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林某乙(实习(略)),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林某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1984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由父母作主,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煌,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萍,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伟。但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有赌博、喝酒、吸烟的嗜好,在原告的批评、劝导下,被告也多次保证改正恶习,但不见行动,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拳脚相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生育孩子的情况没有出入。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长子、长女已结婚。次子现在福州大学就读。只是其好赌,才导致夫妻矛盾,这只能怨其自已。
现查明,1984年10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煌(已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萍(已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伟,现在福州大学就读。但因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由他们自己选择。被告主张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等物,但没有举证,本院在本案无法并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