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26岁,汉族。
被告赵某甲,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34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诉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月3日生女儿杜某晗。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原告四处举债为被告找工作,而被告毫无夫妻之情,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生气吵架。更有甚者,被告的父亲也不分青红皂白,直接殴打原告。现在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女儿杜某晗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杜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原本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后来杜某有了正式工作后,感觉自己收入高,就逐渐发展为对我恶语相加,继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最后发展到寻找第三者。因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要求抚养女儿杜某晗,原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同居期间所得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2月10日闫会民与张英所签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所住房屋是同居前购买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赵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赵某×并出庭接受了质证;2、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一份;3、照片四张;4、杜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不仅有家庭暴力倾向,且双方所居住房屋系同居后所购买。5、闫××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房屋是同居后购买,且付款人是杜某,而不是他人;6、灯具、电料销货单两份,以证明房子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并且原、被告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真实。7、2006年10月18日黄某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8、永城市小天使幼儿园证明一份,以证明杜某晗常随被告生活。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2日对闫××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月8日对闫××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2月10日闫会民与张英所签的购房合同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在买房时并不存在,与被告提交的闫××书写的收据是矛盾的,此份合同不真实,也不能认定房子是案外人的。被告对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闫××的调查笔录也有异议,认为闫××的陈述不真实,与被告提交的闫××书写的收据是矛盾的,收的是杜某的钱,并不是案外人的钱,闫××是完全民事行为人,不可能在2006年签合同2007年收钱,且闫××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6、8份证据材料均持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材料认为两口子吵架是正常事,房子是结婚以前买的,孩子应有我抚养。对第2份证据材料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在被告家拿的x元不是买房子的钱,是买家具的钱,女儿并不是一直随被告生活,我与别人也没有任何不正当关系。对第3份证据材料认为受伤是事实,两人打架我也受伤了。对第4份证据材料认为因经常吵架被告就让我写保证书,为了不生气,我觉得写了也没什么妨碍就写了。对第6份证据材料认为房子买了以后没有装修,销货单上的时间与本案无关。对第8份证据材料认为女儿上幼儿园时间很短,被告接送女儿是应该的。原告对本院2010年1月8依被告申请对闫××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闫××的此次陈述与其第一次陈述相互矛盾,是被告给证人一定的好处,且被告及其亲属多次找证人吵闹的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闫××与张英签定的购房合同所载内容与原、被告所居住房屋的实际交款人不符,且时间上存在着差异,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所争议房屋系原告同居前购买的证据使用。
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4、5、6、8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虽然对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质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对闫××所作的调查,因闫××在购房时间上前后陈述不一致,所述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2月生女儿杜某晗,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逐渐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17寸液晶电脑一台、21寸创维彩电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美菱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两张。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以6.4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杜某晗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杜某晗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且又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房屋,因在购买过程中一直由原告杜某出面办理各项相关事宜,所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但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房产分割款。其它共同财产因空调、电脑、席梦思床已安装使用,不便再行拆卸,随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妥,彩电、冰箱、洗衣机、沙发、组合柜等容易搬运物品归被告所有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杜某晗由原告杜某抚养,原告杜某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格力空调一台、17寸液晶电脑一台、席梦思床两张归原告杜某所有。21寸创维彩电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美菱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归被告赵某甲所有。
三、原告杜某付给被告赵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杰
审判员刘永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