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56岁。
被告黄某乙,男,38岁。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7年3月1日,其与被告黄某乙经结算,被告黄某乙结欠其服装加工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5.85‰自2007年3月1日起计息。
被告黄某乙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结欠原告廖某某的服装加工款金额无误,但其也被晋江人拖欠服装加工款;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开始,原告廖某某陆续承揽加工被告黄某乙的服装。2007年3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黄某乙结欠原告廖某某承揽加工款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黄某乙出具给原告廖某某欠条1份,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因被告黄某乙没有付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黄某乙签名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陆续承揽加工被告黄某乙提供的服装,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承揽加工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黄某乙出具交给原告廖某某收执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双方承揽加工合同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廖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支付承揽加工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某某承揽加工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元,并自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