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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一终字第27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浙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俊,江苏无锡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2001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注销)。

上诉人张某因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1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立案前,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根据宁海县金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的申请,于2001年6月18日以宁工商企注字[2001]X号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注销了该公司。张某对注销的法律效力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张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具有清算组成员资格,该诉的性质应属确认之诉。原审判决在理由中已明确张某作为自然人股东,原本就有清算组成员的资格。现金海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审当事人之间诉争的内容已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民事诉讼程序失去了客观基础,金海公司也没有诉讼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故本案诉讼已没有继续的必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恒筑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范启其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章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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