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俞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女,46岁。

被告武某某,男,45岁。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30日,被告武某某因经商急需现金,向其借人民币x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今年来,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农行同期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武某某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俞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武某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武某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据,借款的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俞某某请求被告武某某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日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