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范某乙,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7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韦某某、董某某、范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范某甲分别伙同韦某某、董某某、范某丙等人在荥阳市、中牟县、新密市等地盗窃移动基站内电瓶33次,后将盗窃的部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在明知电瓶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范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3次,价值x元;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2次,价值x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4次,价值x元;被告人范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x元;被告人卓某某收购电瓶26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电瓶5次,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书等证据,指控指控被告人范某甲、韦某某、董某某、范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韦某某、董某某、卓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范某丙以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进行辩解。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以韦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以卓某某具有自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收购电瓶的数量过高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山、范某来、范某忠(三人均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广武某后王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的哈尔滨光宇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其变卖。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2009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韦某某伙同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新乡县古固寨三王庄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南都牌x电瓶盗走24块。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物已追回。
3、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范某丙、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移动公司基站,将该基站内哈尔滨光宇牌x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4、2009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移动公司基站,将该基站内哈尔滨光宇牌x电瓶盗走36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5、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王天军(在逃)、“秋炎”(在逃)、“苹果”(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小学院内联通基站,将该基站内江苏双登牌x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6、200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王天军(在逃)、“秋炎”(在逃)、“苹果”(在逃)经预谋后,到中牟县X镇X村联通基站,将该基站内江苏双登牌x电瓶盗走24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744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刘某康(在逃)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联通基站,将该基站内江苏双登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8、200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刘某康(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广武某ZX李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哈尔滨光宇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9、200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刘某康(在逃)经预谋后,到新郑市郑港新区X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哈尔滨光宇牌x电瓶盗走36块,又将该基站内x电瓶盗走26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10、2010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刘某康(在逃)、“建军”(在逃)经预谋后,到中牟县X镇X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深圳华达牌x基站电瓶24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11、2010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刘某康(在逃)、“建军”(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哈尔滨光宇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12、2010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刘某康(在逃)、“建军”(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哈尔滨光宇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13、2010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刘某康(在逃)经预谋后,到中牟县X乡X村联通基站,将该基站内江苏双登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14、2010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刘某康(在逃)经预谋后,到中牟县X镇X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深圳华达牌x基站电瓶盗走16块,后将非法所得电瓶销赃至“海生”(在逃)处。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15、2010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刘某康(在逃)经预谋后,到中牟县X乡X村电信基站,将该基站内杭州南都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非法所得电瓶销赃至“海生”(在逃)处。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16、2010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乡X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深圳华达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17、2010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中牟县X镇X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深圳华达牌x基站电瓶盗走24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18、201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广武某唐垌村联通基站,盗将该基站内江苏双登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19、2010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哈尔滨光宇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0、201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电信基站,将该基站内江苏双登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1、2010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丰日牌x基站电瓶盗走23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2、201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联通基站,将该基站内江苏双登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3、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中牟县X镇X村联通基站,将该基站内江苏双登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4、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中牟县X路X村电信基站,将该基站内南都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将电瓶销赃至被告人卓某某处,卓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5、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中牟县X镇X村联通基站,将该基站大门撬开,因基站内安装电瓶被焊死,未将该基站电瓶盗走,系未遂。
26、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中牟县X镇X村联通基站,将该基站大门撬开,因基站内安装电瓶被焊死,未将该基站电瓶盗走,系未遂。
27、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联通基站,将该基站内山东圣阳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072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8、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广武某汉王城村移动基站,将该基站内哈尔滨光宇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9、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王天军(在逃)经预谋后,到中牟县X乡联通基站,将该基站内江苏双登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30、201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光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乡X村移动公司基站,将该基站内哈尔滨光宇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31、2010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光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移动公司基站机房内,将该基站内哈尔滨光宇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32、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光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乡X村联通公司基站,将该基站内江苏双登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被告人卓某某、王洪亮(在逃)在明知电瓶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33、2010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韦某某、董某某、“光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移动基站机房内,将该基站内哈尔滨光宇牌x基站电瓶盗走48块,后被发现弃车而逃,在现场遗留一辆银灰色“五菱鸿途”面包车(车牌为冀x),车上发现被盗的48块电瓶及被告人遗留作案工具一套。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任备杰(外号光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有各被盗单位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各被盗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电瓶的数量;
2、被告人范某甲、韦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盗窃经过,后将盗窃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的事实,并证实其中2009年9月,被告人范某甲、韦某某伙同范某丙在荥阳市X镇盗窃移动基站电瓶一次。且与被盗单位的被盗时间、地点、数量相一致;
3、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明知是被告人范某甲等人盗窃的电瓶仍予以收购的事实;
4、有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证实被盗电瓶的价值;
5、有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事实;
6、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其中被告人范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3次,其中2次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2次,其中2次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4次,其中2次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范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x元;被告人卓某某收购电瓶26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电瓶5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韦某某、董某某、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未遂,被告人范某甲、韦某某、董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丙以其未参与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范某丙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范某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以卓某某具有自首、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收购电瓶的数量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盗单位的被盗证明及被告人范某甲等人的供述,证实张某某收购电瓶的数量,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