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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乙,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X镇南建材市场。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五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意见、询问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上蔡县建材市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冀某乙发生争执。在吵骂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右手突然向被害人冀某乙的左耳部打一耳光。后经鉴定,被害人冀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2008年3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乙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又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上蔡县中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和检查,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1543.78元,伤情鉴定费130元,照相费30元,车旅费52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冀某乙的陈某、证人证言、出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8.28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检察机关询问证人刘连山、尚二林的笔录,只有一名检察员签名,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程序违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民事赔偿正确,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取证时“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依据一审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有被害人冀某乙的陈某、证人谢某某、冀某丙、陈某某、张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打被害人冀某乙耳光致其轻伤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公(上)伤鉴(法)字第[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被害人冀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处赔偿人民币2218.28元,金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德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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