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5岁.
被告林某某,男,46岁.
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忠、被告林某某、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元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陈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6时10分,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林某某驾驶闽x小客车,行驶在国道324福昆线x+560M处时,与其驾驶的闽x小客车侧面相撞(车上载有吴国坤),致其和吴国坤同时受伤(其轻型颅脑伤伴头皮挫裂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口腔内大部分牙齿缺失),以及闽x小客车上海产品货物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查,闽x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林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赔偿医疗费x.61元,误工费9951元(107天×93元/天),护理费782元(17天×46元/天),住院伙食费255元(17天×15元/天)、住宿费1020元(17×60元/天),交通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车损费用x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x.61元。但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至今只付x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1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林某某、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甄别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及相应法律规定予以核定;本案的肇事车辆闽x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金请求法院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其为原告预付的7000元医疗费和原告向其借用的x元事故费用,以及其为原告肇事车垫付的800元吊车拖车费,请法院给予认定并从原告应得的赔款中判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费用应该举证,旧件应该由我公司收回,住宿费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林某某受雇驾驶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小车,行驶至国道324福昆线x+560M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闽x小客车(车上乘载案外人吴国坤及海产品货物)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吴国坤轻微受伤、闽x号小客车上的货物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9797.63元。经该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伤伴头皮挫裂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口腔内部分牙齿缺失及松动。该院建议:休息3个月,牙科继续治疗。之后,原告前往莆田美可普齿美乐口腔治疗、安装烤瓷牙,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887元。2009年7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2009年8月4日,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为原告的闽x号小客车垫付拖车费人民币8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诊断证明书3份及医疗费发票2张、莆田美可普齿美乐口腔门诊处方1张及发票8张、拖车费发票1张;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收条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受雇驾驶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小客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闽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等二人受伤、货物受损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额赔偿责任。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被告林某某的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能确定闽x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61元有提供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且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07天×93元/天进行赔偿,因其没有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依据,现其请求的标准偏高,予以调整为46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17天×46元/天=782元、住院伙食费损失17天×15元/天=255元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1020元,虽提供住宿发票,但无法证实是用于本案开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人民币340元、营养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人民币17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用人民币x元,虽提供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定损单,但没有提供原告进行维修车辆的费用发票,该部分损失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拖车费损失人民币800元,系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应在其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停车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虽提供城厢区东煌进口汽车修配厂的收据,但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属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刘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x.61元,误工费107天×46元/天=4922元,护理费17天×46元/天=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55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500元、拖车费800元,计人民币x.61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林某某、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拖车费计人民币7800元,可在上述保险理赔数额中予以折抵。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向其公司借支人民币x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款中判还的意见,因该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判还,故该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六角一分(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可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林某某、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