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43岁。
被告黄某乙,女,47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15时,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东圳路X路(拱辰办事处附近)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快速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击,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及右手、右肩严重擦伤,双膝及右手腕关节损伤)以及摩托车受损。随身衣物、凉鞋等破损。被告人、车无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救护车到市急救中心就诊,医生给予治疗处理,建议休息静养并定期到医院门诊随访。直至7月5日伤情基本稳定。7月6日恢复上班。右手留有明显永久性疤痕。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无视原告的身心痛苦,不但未以任何形式表示歉意和安慰,相反以恶毒语言恐吓原告,同时也未给过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65.92元、交通费100元及必要的营养费500元,造成误工损失735元,衣物损失约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4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施救费、停车费)21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计人民币328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5时,原告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东圳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身体损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救护车到市急救中心就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5.92元。同时因本事故原告林某某花去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74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元)人民币210元。至2009年7月6日恢复上班。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给过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林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致其单位未发给绩效工资等计人民币735元。原告主张因本事故造成衣物损失约人民币300元,提供泰然中心商场销售单原件二张以证实其主张。主张花去必要的营养费500元,但对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无到庭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施救费、停车费收款收据原件各一张。2、泰然中心商场销售单原件二张。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件二张。4、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5、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计人民币735元。6、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驾驶摩托车时与原告林某某相撞,致原告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黄某乙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林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对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赔偿衣物损失人民币约3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000元的主张,原告虽提供泰然中心商场销售单原件,但该证据不足证实原告林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人民币约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主张因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属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后依生活经验法则法则原告必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实际酌情核定为人民币100元。原告林某某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5.92元,摩托车修理费174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施救费、停车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35元,以上赔偿项目及金额计人民币1484.92元。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贱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忠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