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春等19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南方花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李新春等19人因诉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李新春等人因购买南方花园B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08年5月,重庆市政府相关领导率职能部门到南方花园B区踏勘现场并召开了专题会议,鉴于所涉房屋的质量安全问题在5.12汶川地震发生后进一步加剧,作出2008-133《关于协调南方花园B区房屋质量安全问题的会议纪要》:1、确定对南方花园B区明珠楼、银杉楼、金桂楼、小区B座等X栋房屋拆除重建;2、由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总牵头,负责协调房屋拆除重建工作的有关事宜;3、房屋拆除重建工作的责任主体为重庆南方花园实业有限公司;4、房屋重建在满足抗震设防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房屋原样进行设计和施工,建筑总规模、层高、户型等技术指标不得更改,不得提高容积率;5、市政府相关部门对房屋拆除重建工作要给予大力支持,在保证房屋结构安全的前提下,简化相关审批手续,加快办理,并免收所有税费,确保房屋在2010年5月30日前竣工投用,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协调房屋重建手续的办理工作;6、重庆南方花园实业有限公司在房屋拆除重建期间要按照规定对房屋住户予以过渡安置,市土房局对房屋拆迁和过渡安置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2008年6月3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渝高技委发(2008)X号《关于同意南方花园B区排危抢险安置实施意见方案的批复》,同意按照重庆南方花园实业有限公司制定的方案实施。重庆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南方花园B区住宅(小区)房屋鉴定后,出具了安鉴字(2008)第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综合评定为C级,属局部危险房屋,并提出了处理建议:采用整体拆除的方案进行处理,以策安全。该鉴定报告经市土房局审查后准以备案。2008年12月24日,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向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发出渝新委(2008)X号《关于商请将南方花园列入主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函》。2008年12月31日,重庆南方花园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了将南方花园B区拆除重建项目纳入主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申请,经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及其政府职能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2009年1月24日,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渝建(2009)X号《关于南方花园B区拆除重建项目列入主城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某批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后采取强制排危的方式,对尚未搬迁的住户实施了强制搬迁。李新春等人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后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系重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规的授权,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某目实施监督管理,具有行使行政审批的法定职权。对主城区危旧房对象的确认,既包括危房,又包括旧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将南方花园B区所涉房屋鉴定为C级危房,并提出整体拆除的处理意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鉴定审查后准以备案,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据此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危房具有事实依据。本案重庆南方花园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将该项目纳入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申请,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及其政府职能部门的初审同意,鉴于该项目属于原地复建工程,复建后的房屋建设总规模、层高、户型等技术指标均未发生变化,被拆除的房屋在原修建时已经取得了相应批文,故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将其纳入危房改造工程某目并发文确认是合法的。关于李新春等人认为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在批复中确认房屋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地震所引起的意见,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批复中并未对此作出行政确认,李新春等人的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李新春等人诉称该批复没有确定货币安置方案的意见,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此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定职权;关于李新春等人认为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没有对工程某度和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管理的意见,已经超出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李新春等人要求撤销该批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新春等20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新春等20人负担。
上诉人李新春等19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主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行政确认应当按照《行政审批项目详细情况》对申请所需材料进行审查。而本案中,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确认行为,既未审核相关申请材料是否完备,也未按审批程某与市级相关部门审议通过。因此,该行政确认在程某上是不合法的。南方花园B区房屋安全隐患在汶川大地震之前就早已存在,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将南方花园B区房屋安全隐患与汶川大地震联系在一起,将南方花园B区列入主城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某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准许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延期举证,对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行政诉讼的程某规定。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渝建[2009]X号《批复》。
被上诉人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南方花园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申请表》,拟证明重庆南方花园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将南方花园B区拆除重建项目纳入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申请,区建设管理局初审后予以同意的事实;2、《危房鉴定备案通知书》、渝新委(2008)X号《关于商请将南方花园列入主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函》、288-X号《关于协调南方花园B区房屋质量安全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据可依,程某合法。同时,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其理由是:危旧房项目的确认由区建设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对申请人的材料初审同意后报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正式发文确认,由于该部分材料由国土行政管理机关、规划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重庆南方花园实业有限公司等多个部门分别保管,故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随后提供了下列证据:3、《北部新区(高新区)南方花园B区危险房屋强制排危实施方案》、《城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拟证明南方花园B区X排危抢险属于特殊的危房改造项目,符合个案解决的条件;4、安鉴字(2008)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重地(1996)合字(渝高)第X号《重庆市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重高技委建发(1996)X号立项批复,重规科选(1995)字第X号选址意见通知书及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房屋情况审核表、拆迁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该项目具有认定危房改造项目的条件。
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同时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行政审批项目库》公告及详细情况、渝府发(2006)X号文。
上诉人李新春等19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李新春等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延期提交材料的理由正当,对其申请予以准许。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李新春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渝府发[2006]X号文件第六条(四)项规定:“市X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危旧房改造项目进行审核和认定”,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某目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南方花园B区车库、金桂楼、银杉楼、明珠楼及小区B座工程某重庆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C级危房。建议采用整体拆除方案进行处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房屋鉴定报告予以备案。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根据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关于商请将南方花园B区拆除重建列入主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函”,作出渝建(2009)X号《关于南方花园B区拆除重建项目列入主城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某批复》,是履行对建设工程某目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体现。该行为有房屋鉴定报告、备案通知书为依据,事实清楚,符合《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及渝府发[2006]X号文件规定。李新春等人诉请撤销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新春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市政府与市公安局、市建委、市规划局、重庆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等相关部门对南方花园B区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因此,南方花园B区房屋质量问题经过了市级相关部门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审中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同意,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视为超过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证据。因此,上诉人李新春等19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新春等19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柳
附19名上诉人名单:
李新春白东虎文玉书王仲群曾某某赵定兰
吴珊胡庆红寇玲万能陈兵杨春玉
侯渝刘朝平王富强史健谭某杨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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