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45岁。
被告俞某某,女,21岁。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俞某某的父亲),男,47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104C、104D、105店面、二层205、X单元。
负责人林某某,副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吴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俞某某、吴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货车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324线x+360M路段,与陈某某骑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荔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俞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约需8000元。本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44天+90天)×78.53元/天=x元,护理费44天×78.53元/天=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6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年×20%=x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停车费165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x元。被告俞某某肇事时驾驶的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各自的过错比例第二被告应分摊80%。被告俞某某在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x元,扣除后尚差x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吴某某应提供保单、俞某某驾驶证、闽x号车行驶证及与此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药费: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医药费8402.1元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53.3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办理事故事宜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营养费:医院没有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一般,不需要加强营养。7、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应该按照3000元比较合理。9、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评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俞某某持准驾C1型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货车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x+360M路段,与原告陈某某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俞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4日出院。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3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一年后行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预计花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俞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花停车费人民币165元,施救费人民币100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花伤残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俞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货车于2008年10月2日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0年5月18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赔偿数额上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莆田市公安局荔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3医疗费发票八张、药品清单、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损发票、伤残鉴定费各一张;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闽x号货车保险单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俞某某在驾驶闽x号小货车时把原告陈某某撞伤,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1、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本事故为主、次要责任,除交强险之外,赔偿责任应按三七开计算的主张:因被告吴某某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骑电动车且负次要责任,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吴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20%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53.3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陈某某住所地为城镇,应按本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为78.53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医院没有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一般,不需要加强营养的主张。因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达十级伤残,虽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已知事实需一定的营养,结合本案酌情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4000元;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主张,因原告的损伤经医疗机构证明需在一年后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预计为人民币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应该按照3000元比较合理的主张。因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达十级伤残,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6、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本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已实际支出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该支出的费用系原告陈某某因本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吴某某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评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主张,因原告对该项请求所提供的证据系莆田市荔城区凤龙电动车行的销售发票,而不是经保险公司评估定损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8、关于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事故发生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2010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3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660元,护理费44天×78.53元/天=3455.32元,误工费134天×78.53元/天=x.02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停车费165元,施救费1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x.7元。因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闽x号小货车的保险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以责论赔。在伤残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455元)=x元。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x.36元,其请求为x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应予准许。被告吴某某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额为(x元-x元)×80%=x.2元。被告吴某某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其他赔偿额为(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停车费165元+施救费100元+营养费4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x元)×80%=x元。因被告吴某某所投保的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本应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额转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交强医疗费限额x元+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为x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其他赔偿额x元+x.2元)=x.2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x元,可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中直接扣除用于返还被告俞某某,即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额为x.2元。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三百八十七元二角(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元直接从中予以扣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俞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7.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8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忠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