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芷民一初字第346号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订婚,1996年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罗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罗某。由于被告不顾家,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提出任何形式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罗某(在校学生),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罗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好,但自2006年9月被告与他人外出后至今未归家,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被告罗某某通过其姐将小孩罗某带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砖平房四间、柑桔树800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双方结婚的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3、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罗某某于2006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及子女由谭某某抚养的事实;

4、庭审笔录,证实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了较长的时间,双方建立起了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亦生活了较长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6年9月外出后一直未归家,未对家庭尽到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夫妻双方未能及时进行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告谭某某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赠送给儿子罗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告谭某某抚养婚生女儿罗某,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罗某某抚养婚生儿子罗某,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平房四间、柑桔树800株,原、被告各半分割(原告谭某某应得的份额自愿赠送给儿子罗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军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