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订婚,1996年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罗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罗某。由于被告不顾家,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提出任何形式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罗某(在校学生),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罗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好,但自2006年9月被告与他人外出后至今未归家,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被告罗某某通过其姐将小孩罗某带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砖平房四间、柑桔树800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双方结婚的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3、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罗某某于2006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及子女由谭某某抚养的事实;
4、庭审笔录,证实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了较长的时间,双方建立起了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亦生活了较长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6年9月外出后一直未归家,未对家庭尽到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夫妻双方未能及时进行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告谭某某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赠送给儿子罗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告谭某某抚养婚生女儿罗某,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罗某某抚养婚生儿子罗某,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平房四间、柑桔树800株,原、被告各半分割(原告谭某某应得的份额自愿赠送给儿子罗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军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